车辆事故处理流程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基本流程介绍

对当前的一点出行事故来说我们必需需要好好的珍惜自己的生命,也必须尊重他人的生命。所以我们必需需要遵守出行法则,这么对我们来说基本都是一种好处。可是事故的发生也是不可防止的有了,那么这一时候我们该解决办法。今天汽车小编就为小伙伴们简单介绍一下汽车事故处理流程

<汽车事故处理流程:道路出行事故处理基本流程

依据《道路出行事故处理办法》和《道路出行事故处理程序》的规定,事故发生后,基本的处理流程下面:

一:现场勘查

1.发生出行事故后,无人员伤亡,当事人对事实及成因无争议的,或仅引起轻微财产损失,并且基本事实清楚的,可自行协商处理损害赔偿事宜、撤离现场。对事实、成因有争议的,必须保障好现场,并迅速打122,报告交警。汽车有保险的,应立刻告知保险公司到现场。

2.值班民警接到指令后,必须严格在承诺制度的时间内快速赶赴现场,并快速处置现场。

3.做好现场勘查包含现场访问、摄影、制图、丈量、勘验等系列工作。

4.现场勘查记录经复核无误后,应需要求当事人或见证人在现场图上签名。

5.为检验要,必需要时可扣留肇事汽车和当事人的有关证件。

6.与当事人预约事故处理时间。

7.事后展开调查必须依法做好,包含询(讯)问、痕迹提取检验、技术检查、损害评估和其他必需要的鉴定。

二:责任认定

1.在调查环节,必需要时召集当事人到出行事故处理中心举行听证。

2.在查明事故的基本事实和收集足够的证据后,严格遵循规定时间依法作出责任认定。

3.公布责任时,必须召集各方当事人到席讲清事故的基本事实和认定责任的理由与依据。

<汽车事故处理流程:追尾、剐蹭等小事故处理流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以便规范道路出行事故处理程序,确保公安机关出行管理部门依法履行职责,保障道路出行事故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出行安全法》及我觉得施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处理道路出行事故,应该按照合法、公正、公开、便民、效率的原则,尊重和确保人权,保障公民的人格尊严。

第三条 道路出行事故包括财产损失事故、伤人事故和死亡事故。

财产损失事故指的是引起财产损失,尚未引起人员伤亡的道路出行事故。

伤人事故指的是引起人员受伤,尚未引起人员死亡的道路出行事故。

死亡事故指的是引起人员死亡的道路出行事故。

第四条 道路出行事故的调查处理应该由公安机关出行管理部门负责。

财产损失事故能由当事人自行协商处理,但法律法规及本规定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条 出行警察经过培训并考试合格,能处理符合客观条件的要求简易程序的道路出行事故。

处理伤人事故,应该由具有道路出行事故处理初级以上资格的出行警察主办。

处理死亡事故,应该由具有道路出行事故处理中级以上资格的出行警察主办。

第六条 公安机关出行管理部门处理道路出行事故应该使用全国统一的出行管理信息系统。

鼓励应用先进的科技装备和先进技术处理道路出行事故。

第七条 出行警察处理道路出行事故,应该遵循规定使用执法记录设备。

第八条公安机关出行管理部门应该建立与司法机关、保险机构等有关部门间的数据信息共享机制,提高道路出行事故处理工作信息化水平。

第二章 管 辖

第九条 道路出行事故由事故发生地的县级公安机关出行管理部门管辖。未设立县级公安机关出行管理部门的,由设区的市公安机关出行管理部门管辖。

第十条 道路出行事故发生在两个以上管辖区域的,由事故起始点所在地公安机关出行管理部门管辖。

对管辖权有争议的,由共同的上一级公安机关出行管理部门指定管辖。指定管辖前,最先发觉或最先接到报警的公安机关出行管理部门应该先行处理。

第十一条 上级公安机关出行管理部门在必需要的时候,能处理下级公安机关出行管理部门管辖的道路出行事故,或指定下级公安机关出行管理部门限时将案件移送其他下级公安机关出行管理部门处理。

案件管辖权发生转移的,处理时限从案件接收之日起计算。

第十二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人员、汽车发生道路出行事故的,遵循本规定处理。依法应该吊销、注销中国人民解放军、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核发的机动车行驶证以及对现役军人实施行政拘留或追究刑事责任的,移送中国人民解放军、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有关部门处理。

上道路驾驶的拖拉机发生道路出行事故的,遵循本规定处理。公安机关出行管理部门对拖拉机行驶人依法暂扣、吊销、注销行驶证或记分处理的,应该将决定书和记分状况通报有关的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吊销、注销行驶证的,还应该将行驶证送交有关的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

第三章 报警和受案

第十三条 发生死亡事故、伤人事故的,或发生财产损失事故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应该保障现场并立即报警:

(一)行驶人无有效果机动车行驶证或行驶的机动车与行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的;

(二)行驶人有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麻醉药品嫌疑的;

(三)行驶人有从事校车业务或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严重超过规定时速驾驶嫌疑的;

(四)机动车无号牌或使用伪造、变造的号牌的;

(五)当事人不可以自行移动汽车的;

(六)一方当事人离开现场的;

(七)有证据表明事故是由一方故意引起的。

行驶人必须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立即组织车上人员疏散到路外安全地点,防止发生次生事故。行驶人已因道路出行事故死亡或受伤无法行动的,车上其他人员应该自行组织疏散。

第十四条发生财产损失事故且有下列情形之一,汽车能移动的,当事人应该组织车上人员疏散到路外安全地点,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采取现场拍照或标划事故汽车现场位置等方式固定证据,将汽车移至不妨碍出行的地点后报警:

(一)机动车无检验合格标志或无保险标志的;

(二)碰撞建筑物、公共设施或其他设施的。

第十五条 载运爆炸性、易燃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物品汽车发生事故的,当事人应该立即报警,危险物品汽车行驶人、押运人应该遵循危险物品安全管理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有关操作规程的规定,采取相应的应急处置措施。

第十六条公安机关及其出行管理部门接到报警的,应该受理,制作受案登记表并记录下列内容:

(一)报警方式、时间,报警人姓名、关联方式,电话报警的,还应该记录报警电话;

(二)发生或发觉道路出行事故的时间、地点;

(三)人员伤亡状况;

(四)汽车类型、汽车号牌号码,是不是载有危险物品以及危险物品的种类、是不是发生泄漏等;

(五)涉嫌出行肇事逃逸的,还应该询问并记录肇事汽车的车型、颜色、特征及其逃逸方向、逃逸行驶人的体貌特征等有关状况。

报警人不报姓名的,应该记录在案。报警人不愿意公开姓名的,应该为其保密。

第十七条接到道路出行事故报警后,要派员到现场处置,或接到出警指令的,公安机关出行管理部门应该立即派出行警察赶赴现场。

第十八条 发生道路出行事故后当事人未报警,在事故现场撤除后,当事人又报警请求公安机关出行管理部门处理的,公安机关出行管理部门应该遵循本规定第十六条规定的记录内容予以记录,并在三日内作出是不是接受案件的决定。

经核查道路出行事故事实有的,公安机关出行管理部门应该受理,制作受案登记表;经核查无法表明道路出行事故事实有,或不是公安机关出行管理部门管辖的,应该书面告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第四章 自行协商

第十九条 机动车与机动车、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财产损失事故,当事人应该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采取现场拍照或标划事故汽车现场位置等方式固定证据后,立即撤离现场,将汽车移至不妨碍出行的地点,进而协商处理损害赔偿事宜,但有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情形的除外。

非机动车与非机动车或行人发生财产损失事故,当事人应该先撤离现场,进而协商处理损害赔偿事宜。

对应该自行撤离现场而未撤离的,出行警察应该责令当事人撤离现场;引起出行堵塞的,对行驶人处以200元罚款。

第二十条 发生能自行协商处理的财产损失事故,当事人能通过互联网在线自行协商处理;当事人对事实及成因有争议的,能通过互联网共同申请公安机关出行管理部门在线确定当事人的责任。

当事人报警的,出行警察、警务铺助人员能指导当事人自行协商处理。当事人需要求出行警察到场处理的,应该指派出行警察到现场调查处理。

第二十一条当事人自行协商达成协议的,制作道路出行事故自行协商协议书,并共同签名。道路出行事故自行协商协议书应该载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天气、当事人姓名、行驶证号或身份证号、关联方式、机动车种类和号牌号码、保险公司、保险凭证号、事故形态、碰撞地方位置、当事人的责任等内容。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自行协商达成协议的,能遵循下列方式履行道路出行事故损害赔偿:

(一)当事人自行赔偿;

(二)到投保的保险公司或道路出行事故保险理赔服务场所办理损害赔偿事宜。

当事人自行协商达成协议后未履行的,能申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或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第五章 简易程序

第二十三条 公安机关出行管理部门能符合客观条件的要求简易程序处理以下道路出行事故,但有出行肇事、危险行驶犯罪嫌疑的除外:

(一)财产损失事故;

(二)受伤当事人伤势轻微,各方当事人一致同意符合客观条件的要求简易程序处理的伤人事故。

符合客观条件的要求简易程序的,能由一名出行警察处理。

第二十四条 出行警察符合客观条件的要求简易程序处理道路出行事故时,应该在固定现场证据后,责令当事人撤离现场,恢复出行。拒不撤离现场的,予以强制撤离。当事人无法立刻移动汽车关系通行和出行安全的,出行警察应该将汽车移至不妨碍出行的地点。具有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情形之一的,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出行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四条规定处理。

撤离现场后,出行警察应该根据现场固定的证据和当事人、证人陈述等,认定并记录道路出行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天气、当事人姓名、行驶证号或身份证号、关联方式、机动车种类和号牌号码、保险公司、保险凭证号、道路出行事故形态、碰撞地方位置等,并根据本规定第六十条确定当事人的责任,当场制作道路出行事故认定书。不具备当场制作条件的,出行警察应该在三日内制作道路出行事故认定书。

道路出行事故认定书应该由当事人签名,并现场送达当事人。当事人拒绝签名或接收的,出行警察应该在道路出行事故认定书上注明状况。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共同请求调解的,出行警察应该当场做好调解,并在道路出行事故认定书上记录调解结果,由当事人签名,送达当事人。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符合客观条件的要求调解,出行警察能在道路出行事故认定书上载明有关状况后,将道路出行事故认定书送达当事人:

(一)当事人对道路出行事故认定有异议的;

(二)当事人拒绝在道路出行事故认定书上签名的;

(三)当事人不同意调解的。

第六章 调 查

第一节 大多数规定

第二十七条 除简易程序外,公安机关出行管理部门对道路出行事故做好调查时,出行警察不允许少于二人。

出行警察调查时应该向被调查人员出示《人民警察证》,告知被调查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和义务,向当事人发送关联卡。关联卡载明出行警察姓名、办公地址、关联方式、监督电话等内容。

第二十八条 出行警察调查道路出行事故时,应该合法、立刻、客观、全方位地收集证据。

第二十九条对发生一次死亡三人以上道路出行事故的,公安机关出行管理部门应该开展深度调查;对引起其他严重后果或有严重安全疑问的道路出行事故,能开展深度调查。具体程序另行规定。

第二节 现场处置和调查

第三十条 出行警察达到事故现场后,应该立即做好下列工作:

(一)遵循事故现场安全防护有关规范和规范的需要求划定警戒区域,在安全距离位置放置发光或反光锥筒和警告标志,确定专人负责现场出行指挥和疏导。因道路出行事故影响到出行中断或现场处置、勘查要采取封闭道路等出行管制措施的,还应该视情在事故现场来车方向提前组织分流,放置绕行提示标志;

(二)组织抢救受伤人员;

(三)指挥救护、勘查等汽车停放在安全和便于抢救、勘查的位置,开启警灯,夜间还应该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和示廓灯;

(四)查找道路出行事故当事人和证人,调节肇事嫌疑人;

(五)其他要立即开展的工作。

第三十一条 道路出行事故引起人员死亡的,应该经急救、医疗人员或法医确认,并由具备资质的医疗机构出具死亡表明。尸体应该存放在殡葬服务单位或医疗机构等有停尸条件的场所。

第三十二条 出行警察应该对事故现场开展下列调查工作:

(一)勘查事故现场,查明事故汽车、当事人、道路及其空间联系和事故发生时的天气状况;

(二)固定、提取或保全现场证据材料;

(三)询问当事人、证人并制作询问笔录;现场不具备制作询问笔录条件的,能通过录音、录像记录询问流程;

(四)其他调查工作。

第三十三条 出行警察勘查道路出行事故现场,应该遵循有关法规和规范的规定,拍摄现场照片,绘制现场图,立刻提取、采集与案件有关的痕迹、物证等,制作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勘查流程中发觉当事人涉嫌借助于出行工具实施其他犯罪的,应该妥善保障犯罪现场和证据,调节犯罪嫌疑人,并立即报告公安机关主管部门。

发生一次死亡三人以上事故的,应该做好现场摄像,必需要时能聘请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参加现场勘验、检测。

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应该由参加勘查的出行警察、当事人和见证人签名。当事人、见证人拒绝签名或无法签名以及无见证人的,应该记录在案。

第三十四条 痕迹、物证等证据可能因时间、地点、气象等原因影响到改变、毁损、灭失的,出行警察应该立刻固定、提取或保全。

对涉嫌饮酒或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麻醉药品行驶汽车的人员,公安机关出行管理部门应该遵循《道路出行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立刻抽血或提取尿样等检材,送交有检验鉴定资质的机构做好检验。

汽车行驶人员当场死亡的,应该立刻抽血检验。不具备抽血条件的,应该由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出具表明。

第三十五条 出行警察应该核查当事人的身份证件、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驾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等。

对出行肇事嫌疑人能依法传唤。对在现场发觉的出行肇事嫌疑人,经出示《人民警察证》,能口头传唤,并在询问笔录中注明嫌疑人到案经过、到案时间和离开时间。

第三十六条 勘查事故现场完毕后,出行警察应该清点并登记现场遗留物品,迅速组织清理现场,尽快恢复出行。

现场遗留物品能够当场发还的,应该当场发还并做记录;当场无法确定所有人的,应该登记,并妥善保管,待所有人确定后,立刻发还。

第三十七条 因调查要,公安机关出行管理部门能向有关单位、个人调取汽车驾驶记录仪、卫星定位装置、技术监控设备的记录资料以及其他与事故有关的证据材料。

第三十八条 因调查要,公安机关出行管理部门能组织道路出行事故当事人、证人对肇事嫌疑人、嫌疑汽车等做好辨认。

辨认应该在出行警察的主持下做好。主持辨认的出行警察不允许少于二人。多名辨认人对同一辨认对象做好辨认时,应该由辨认人个别做好。

辨认时,应该将辨认对象混杂在特征相类似的其他对象中,不允许给辨认人任何暗示。辨认肇事嫌疑人时,被辨认的人数不允许少于七人;对肇事嫌疑人照片做好辨认的,不允许少于十人的照片。辨认嫌疑汽车时,同类汽车不允许少于五辆;对肇事嫌疑汽车照片做好辨认时,不允许少于十辆的照片。

对尸体等特定辨认对象做好辨认,或辨认人能够准确描述肇事嫌疑人、嫌疑汽车独有特征的,不受数量的限制。

对肇事嫌疑人的辨认,辨认人不愿意公开做好时,能在不暴露辨认人的状况下做好,并应该为其保守秘密。

对辨认经过和结果,应该制作辨认笔录,由出行警察、辨认人、见证人签名。必需要时,应该对辨认流程做好录音或录像。

第三十九条 因收集证据的要,公安机关出行管理部门能扣留事故汽车,并开具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留的汽车应该妥善保管。

公安机关出行管理部门不允许扣留事故汽车所载货物。对所载货物在核实重量、体积及货物损失后,通知机动车行驶人或货物所有人自行处理。无法通知当事人或当事人不自行处理的,遵循《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有关规定办理。

严禁公安机关出行管理部门指定停车场停放扣留的事故汽车。

第四十条 当事人涉嫌犯罪的,因收集证据的要,公安机关出行管理部门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扣押机动车行驶证等与事故有关的物品、证件,并遵循规定出具扣押法律文书。扣押的物品应该妥善保管。

对扣押的机动车行驶证等物品、证件,做为证据使用的,应该随案移送,并制作随案移送清单一式两份,一份留存,一份交人民检察院。对实物不宜移送的,应该将其清单、照片或其他表明文件随案移送。待人民法院作出生效判决后,遵循人民法院的通知,依法作出处理。

第四十一条 经过调查,不是公安机关出行管理部门管辖的,应该将案件移送有关部门并书面通知当事人,或告知当事人处理途径。

公安机关出行管理部门在调查流程中,发觉当事人涉嫌出行肇事、危险行驶犯罪的,应该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立案侦查。发觉当事人有其他违法犯罪嫌疑的,应该立刻移送有关部门,移送不关系事故的调查和处理。

第四十二条 投保机动车出行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汽车发生道路出行事故,因抢救受伤人员要保险公司支付抢救花费的,公安机关出行管理部门应该书面通知保险公司。

抢救受伤人员要道路出行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花费的,公安机关出行管理部门应该书面通知道路出行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

道路出行事故引起人员死亡要救助基金垫付丧葬花费的,公安机关出行管理部门应该在送达尸体处理通知书的与此同时,告知受害人亲属向道路出行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提出书面垫付申请。

第三节 出行肇事逃逸查缉

第四十三条 公安机关出行管理部门应该根据管辖区域和道路状况,制定出行肇事逃逸案件查缉预案,并组织专门力量办理出行肇事逃逸案件。

发生出行肇事逃逸案件后,公安机关出行管理部门应该立即起动查缉预案,布置警力堵截,并通过全国机动车缉查布控系统查缉。

第四十四条 案发地公安机关出行管理部门能通过发协查通报、向社会公告等方式需要求协查、举报出行肇事逃逸汽车或侦破线索。发出协查通报或向社会公告时,应该供给出行肇事逃逸案件基本事实、出行肇事逃逸汽车状况、特征及逃逸方向等有关状况。

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汽车涉嫌出行肇事逃逸的,公安机关出行管理部门应该通报中国人民解放军、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有关部门。

第四十五条 接到协查通报的公安机关出行管理部门,应该立即布置堵截或排查。发觉出行肇事逃逸汽车或嫌疑汽车的,应该予以扣留,依法传唤出行肇事逃逸人或与协查通报相符的嫌疑人,并立刻将有关状况通知案发地公安机关出行管理部门。案发地公安机关出行管理部门应该立即派出行警察前往办理移交。

第四十六条 公安机关出行管理部门查获出行肇事逃逸汽车或出行肇事逃逸嫌疑人后,应该按原范围撤销协查通报,并通过全国机动车缉查布控系统撤销布控。

第四十七条 公安机关出行管理部门侦办出行肇事逃逸案件期间,出行肇事逃逸案件的受害人及其家属向公安机关出行管理部门询问案件侦办状况的,除依法不应该公开的内容外,公安机关出行管理部门应该告知并做好记录。

第四十八条 道路出行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已经为受害人垫付抢救花费或丧葬花费的,公安机关出行管理部门应该在出行肇事逃逸案件侦破后立刻书面告知道路出行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出行肇事逃逸行驶人的有关状况。

第四节 检验、鉴定

第四十九条 要做好检验、鉴定的,公安机关出行管理部门应该遵循有关规定,自事故现场调查结束之日起三日内委托具备资质的鉴定机构做好检验、鉴定。

尸体检验应该在死亡之日起三日内委托。对出行肇事逃逸汽车的检验、鉴定自查获肇事嫌疑汽车之日起三日内委托。

对现场调查结束之日起三日后要检验、鉴定的,应该报经上一级公安机关出行管理部门批准。

对精神疾病的鉴定,由具有精神病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做好。

第五十条检验、鉴定花费由公安机关出行管理部门承担,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当事人自行委托伤残评定、财产损失评估的除外。

第五十一条 公安机关出行管理部门应该与鉴定机构确定检验、鉴定完成的期限,确定的期限不允许超过三十日。超过三十日的,应该报经上一级公安机关出行管理部门批准,但最长不允许超过六十日。

第五十二条尸体检验不允许在公众场合做好。以便确定死因要解剖尸体的,应该征得死者家属同意。死者家属不同意解剖尸体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或上一级公安机关出行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能解剖尸体,并且通知死者家属到场,由其在解剖尸体通知书上签名。

死者家属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或拒绝签名的,出行警察应该在解剖尸体通知书上注明。对身份不明的尸体,无法通知死者家属的,应该记录在案。

第五十三条 尸体检验报告确定后,应该书面通知死者家属在十日内办理丧葬事宜。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办理的应记录在案,并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或上一级公安机关出行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由公安机关或上一级公安机关出行管理部门处理尸体,逾期存放的花费由死者家属承担。

对沒有家属、家属不明或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影响到无法通知或通知后家属拒绝领回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或上一级公安机关出行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能立刻处理。

对身份不明的尸体,由法医提取人身识别检材,并对尸体拍照、采集有关信息后,由公安机关出行管理部门填写身份不明尸体信息登记表,并在设区的市级以上报纸刊登认尸启事。登报后三十日仍无人认领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或上一级公安机关出行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能立刻处理。

因宗告诉习俗等原因对尸体处理期限有特殊要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或上一级公安机关出行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能紧急处理。

第五十四条 鉴定机构应该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检验、鉴定,并出具书面检验报告、鉴定意见,由鉴定人签名,鉴定意见还应该加盖机构印章。检验报告、鉴定意见应该载明以下事项:

(一)委托人;

(二)委托日期和事项;

(三)提交的有关材料;

(四)检验、鉴定的时间;

(五)依据和结论性意见,通过分析得出结论性意见的,应该有分析表明流程。

检验报告、鉴定意见应该附有鉴定机构、鉴定人的资质表明或其他表明文件。

第五十五条公安机关出行管理部门应该对检验报告、鉴定意见做好审核,并在收到检验报告、鉴定意见之日起五日内,将检验报告、鉴定意见复印件送达当事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检验、鉴定程序违法或违反有关专业技术需要求,可能关系检验报告、鉴定意见公正、客观的;

(二)鉴定机构、鉴定人不具备鉴定资质和条件的;

(三)检验报告、鉴定意见清楚依据不足的;

(四)故意作虚假鉴定的;

(五)鉴定人应该回避而沒有回避的;

(六)检材虚假或检材被损坏、不具备鉴定条件的;

(七)其他可能关系检验报告、鉴定意见公正、客观的情形。

检验报告、鉴定意见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出行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应该在收到检验报告、鉴定意见之日起三日内重新委托检验、鉴定。

第五十六条 当事人对检验报告、鉴定意见有异议,申请重新检验、鉴定的,应该自公安机关出行管理部门送达之日起三日内提出书面申请,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出行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原办案单位应该重新委托检验、鉴定。检验报告、鉴定意见不具有本规定第五十五条第一款情形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出行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由原办案单位作出不准予重新检验、鉴定的决定,并在作出决定之日起三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

同一出行事故的同一检验、鉴定事项,重新检验、鉴定以一次为限。

第五十七条 重新检验、鉴定应该另行委托鉴定机构。

第五十八条 自检验报告、鉴定意见确定之日起五日内,公安机关出行管理部门应该通知当事人领取扣留的事故汽车。

因扣留汽车发生的花费由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出行管理部门承担,但公安机关出行管理部门通知当事人领取,当事人逾期未领取造成的停车花费由当事人自行承担。

经通知当事人三十日后不领取的汽车,经公告3个月仍不领取的,对扣留的汽车依法处理。

第七章 认定与复核

第一节 道路出行事故认定

第五十九条 道路出行事故认定应该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符合客观条件的要求法律良好、责任划分公正、程序合法。

第六十条 公安机关出行管理部门应该根据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道路出行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

(一)因一方当事人的过错影响到道路出行事故的,承担全部责任;

(二)因两方或两方以上当事人的过错发生道路出行事故的,根据其行为对事故发生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分别承担关键责任、同等责任和次需要责任;

(三)各方均无影响到道路出行事故的过错,是出行意外事故的,各方均无责任。

一方当事人故意引起道路出行事故的,他方无责任。

第六十一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承担全部责任:

(一)发生道路出行事故后逃逸的;

(二)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

为逃避法律责任追究,当事人弃车逃逸以及潜逃藏匿的,如有证据表明其他当事人也有过错,能适度减轻责任,但与此同时有证据表明逃逸当事人有第一款第二项情形的,不予减轻。

第六十二条 公安机关出行管理部门应该自现场调查之日起十日内制作道路出行事故认定书。出行肇事逃逸案件在查获出行肇事汽车和行驶人后十日内制作道路出行事故认定书。对要做好检验、鉴定的,应该在检验报告、鉴定意见确定之日起五日内制作道路出行事故认定书。

有条件的地方公安机关出行管理部门能试行在互联网公布道路出行事故认定书,但对关系到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应该保密。

第六十三条 发生死亡事故以及复杂、疑难的伤人事故后,公安机关出行管理部门应该在制作道路出行事故认定书或道路出行事故表明前,召集各方当事人到场,公开调查取得的证据。

证人需要求保密或关系到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以及个人隐私的,遵循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当事人不到场的,公安机关出行管理部门应该予以记录。

第六十四条道路出行事故认定书应该载明以下内容:

(一)道路出行事故当事人、汽车、道路和出行环境等基本状况;

(二)道路出行事故发生经过;

(三)道路出行事故证据及事故通过发展变化而成原因分析;

(四)当事人影响到道路出行事故的过错及责任或意外原因;

(五)作出道路出行事故认定的公安机关出行管理部门名称和日期。

道路出行事故认定书应该由出行警察签名或盖章,加盖公安机关出行管理部门道路出行事故处理专用章。

第六十五条 道路出行事故认定书应该在制作后三日内分别送达当事人,并告知申请复核、调解和提起民事诉讼的权利、期限。

当事人收到道路出行事故认定书后,能查阅、复制、摘录公安机关出行管理部门处理道路出行事故的证据材料,但证人需要求保密或关系到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以及个人隐私的,遵循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公安机关出行管理部门对当事人复制的证据材料应该加盖公安机关出行管理部门事故处理专用章。

第六十六条 出行肇事逃逸案件尚未侦破,受害一方当事人需要求出具道路出行事故认定书的,公安机关出行管理部门应该在接到当事人书面申请后十日内,根据本规定第六十一条确定各方当事人责任,制作道路出行事故认定书,并送达受害方当事人。道路出行事故认定书应该载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受害人状况及调查得到的事实,以及受害方当事人的责任。

出行肇事逃逸案件侦破后,已经遵循前款规定制作道路出行事故认定书的,应该遵循本规定第六十一条重新确定责任,制作道路出行事故认定书,分别送达当事人。重新制作的道路出行事故认定书除应该载明本规定第六十四条规定的内容外,还应该注明撤销原道路出行事故认定书。

第六十七条 道路出行事故基本事实无法查清、成因无法判定的,公安机关出行管理部门应该出具道路出行事故表明,载明道路出行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当事人状况及调查得到的事实,分别送达当事人,并告知申请复核、调解和提起民事诉讼的权利、期限。

第六十八条 因为事故当事人、关键证人处于抢救状态或因其他客观原因影响到无法立刻取证,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案件基本事实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出行管理部门批准,道路出行事故认定的时限可中止计算,并书面告知各方当事人或其代理人,但中止的时间最长不允许超过六十日。

当中止认定的原因消失,或中止期满受伤人员仍然无法接受调查的,公安机关出行管理部门应该在五日内,根据已经调查取得的证据制作道路出行事故认定书或出具道路出行事故表明。

第六十九条 伤人事故符合下列条件,各方当事人一致书面申请快速处理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出行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能根据已经取得的证据,自当事人申请之日起五日内制作道路出行事故认定书:

(一)当事人不涉嫌出行肇事、危险行驶犯罪的;

(二)道路出行事故基本事实及成因清楚,当事人无异议的。

第七十条 对尚未查明身份的当事人,公安机关出行管理部门应该在道路出行事故认定书或道路出行事故表明中予以注明,待身份信息查明以后,制作书面补冲说明送达各方当事人。

第二节 复 核

第七十一条 当事人对道路出行事故认定或出具道路出行事故表明有异议的,能自道路出行事故认定书或道路出行事故表明送达之日起三日内提出书面复核申请。当事人逾期提交复核申请的,不予受理,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复核申请应该载明复核请求及其理由和关键证据。同一事故的复核以一次为限。

第七十二条 复核申请人通过作出道路出行事故认定的公安机关出行管理部门提出复核申请的,作出道路出行事故认定的公安机关出行管理部门应该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二日内将复核申请连同道路出行事故有关材料移送上一级公安机关出行管理部门。

复核申请人直接向上一级公安机关出行管理部门提出复核申请的,上一级公安机关出行管理部门应该通知作出道路出行事故认定的公安机关出行管理部门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五日内提交案卷材料。

第七十三条 除当事人逾期提交复核申请的情形外,上一级公安机关出行管理部门收到复核申请之日即为受理之日。

第七十四条 上一级公安机关出行管理部门自受理复核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对下列内容做好审查,并作出复核结论:

(一)道路出行事故认定的事实是不是清楚、证据是不是确实充分、符合客观条件的要求法律是不是良好、责任划分是不是公正;

(二)道路出行事故调查及认定程序是不是合法;

(三)出具道路出行事故表明是不是符合规定。

复核原则上采取书面审查的形式,但当事人提出需要求或公安机关出行管理部门认为必需要时,能召集各方当事人到场,听取各方意见。

办理复核案件的出行警察不允许少于二人。

第七十五条 复核审查期间,申请人提出撤销复核申请的,公安机关出行管理部门应该终止复核,并书面通知各方当事人。

受理复核申请后,任何一方当事人就该事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经人民法院受理的,公安机关出行管理部门应该将受理当事人复核申请的有关状况告知有关人民法院。

受理复核申请后,人民检察院对出行肇事犯罪嫌疑人作出批准逮捕决定的,公安机关出行管理部门应该将受理当事人复核申请的有关状况告知有关人民检察院。

第七十六条 上一级公安机关出行管理部门认为原道路出行事故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符合客观条件的要求法律良好、责任划分公正、程序合法的,应该作出维持原道路出行事故认定的复核结论。

上一级公安机关出行管理部门认为调查及认定程序有瑕疵,但不关系道路出行事故认定的,在责令原办案单位补正或作出合理解释后,能作出维持原道路出行事故认定的复核结论。

上一级公安机关出行管理部门认为原道路出行事故认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该作出责令原办案单位重新调查、认定的复核结论:

(一)事实不清的;

(二)关键证据不足的;

(三)符合客观条件的要求法律不对的;

(四)责任划分不公正的;

(五)调查及认定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关系道路出行事故认定的。

第七十七条 上一级公安机关出行管理部门审查原道路出行事故表明后,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认为事故成因确属无法查清,应该作出维持原道路出行事故表明的复核结论;

(二)认为事故成因仍需进一步调查的,应该作出责令原办案单位重新调查、认定的复核结论。

第七十八条 上一级公安机关出行管理部门应该在作出复核结论后三日内将复核结论送达各方当事人。公安机关出行管理部门认为必需要的,应该召集各方当事人,当场宣布复核结论。

第七十九条 上一级公安机关出行管理部门作出责令重新调查、认定的复核结论后,原办案单位应该在十日内依照本规定重新调查,重新作出道路出行事故认定,撤销原道路出行事故认定书或原道路出行事故表明。

重新调查要检验、鉴定的,原办案单位应该在检验报告、鉴定意见确定之日起五日内,重新作出道路出行事故认定。

重新作出道路出行事故认定的,原办案单位应该送达各方当事人,并报上一级公安机关出行管理部门备案。

第八十条上一级公安机关出行管理部门能设立道路出行事故复核委员会,由办理复核案件的出行警察会同有关行业代表、社会专家学者等人员共同组成,负责案件复核,并以上一级公安机关出行管理部门的名义作出复核结论。

第八章 处罚执行

第八十一条 公安机关出行管理部门应该遵循《道路出行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对当事人的道路出行安全违法行为依法作出处罚。

第八十二条 对发生道路出行事故构成犯罪,依法应该吊销行驶人机动车行驶证的,应该在人民法院作出有罪判决后,由设区的市公安机关出行管理部门依法吊销机动车行驶证。与此同时具有逃逸情形的,公安机关出行管理部门应该与此同时依法作出终生不允许重新取得机动车行驶证的决定。

第八十三条 专业运输单位6个月内两次发生一次死亡三人以上事故,且单位或汽车行驶人对事故承担全部责任或关键责任的,专业运输单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出行管理部门应该报经设区的市公安机关出行管理部门批准后,作出责令限期消除安全隐患的决定,禁止未消除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上道路驾驶,并通报道路出行事故发生地及运输单位所在地的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

第九章 损害赔偿调解

第八十四条 当事人能采取以下方式解决道路出行事故损害赔偿争议:

(一)申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

(二)申请公安机关出行管理部门调解;

(三)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第八十五条 当事人申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后,双方当事人认为必需要的,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共同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

当事人申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调解未达成协议的,当事人能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或自人民调解委员会作出终止调解之日起三日内,一致书面申请公安机关出行管理部门做好调解。

第八十六条当事人申请公安机关出行管理部门调解的,应该在收到道路出行事故认定书、道路出行事故表明或上一级公安机关出行管理部门维持原道路出行事故认定的复核结论之日起十日内一致书面申请。

当事人申请公安机关出行管理部门调解,调解未达成协议的,当事人能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或申请人民调解委员会做好调解。

第八十七条 公安机关出行管理部门应该遵循合法、公正、自愿、立刻的原则做好道路出行事故损害赔偿调解。

道路出行事故损害赔偿调解应该公开做好,但当事人申请不予公开的除外。

第八十八条 公安机关出行管理部门应该与当事人约定调解的时间、地点,并于调解时间三日前通知当事人。口头通知的,应该记入调解记录。

调解参加人因故不可以按期参加调解的,应该在预定调解时间一日前通知承办的出行警察,请求变更调解时间。

第八十九条 参加损害赔偿调解的人员包含:

(一)道路出行事故当事人及其代理人;

(二)道路出行事故汽车所有人或管理人;

(三)承保机动车保险的保险公司人员;

(四)公安机关出行管理部门认为必需要参加的其他人员。

委托代理人应该出具由委托人签名或盖章的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应该载明委托事项和权限。

参加损害赔偿调解的人员每方不允许超过三人。

第九十条 公安机关出行管理部门受理调解申请后,应该遵循下列规定日期先调解:

(一)引起人员死亡的,从规定的办理丧葬事宜时间结束之日起;

(二)引起人员受伤的,从治疗终结之日起;

(三)因伤致残的,从定残之日起;

(四)引起财产损失的,从确定损失之日起。

公安机关出行管理部门受理调解申请时已超过前款规定的时间,调解自受理调解申请之日起先。

公安机关出行管理部门应该自调解先之日起十日内制作道路出行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或道路出行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

第九十一条 出行警察调解道路出行事故损害赔偿,遵循下列程序实施:

(一)告知各方当事人权利、义务;

(二)听取各方当事人的请求及理由;

(三)根据道路出行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出行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当事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

(四)计算损害赔偿的数额,确定各方当事人承担的比例,人身损害赔偿的规范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符合客观条件的要求法律若干疑问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出行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符合客观条件的要求法律若干疑问的解释》等有关规定执行,财产损失的修复花费、折价赔偿花费遵循实际价值或评估机构的评估结论计算;

(五)确定赔偿履行方式及期限。

第九十二条 因确定损害赔偿的数额,要做好伤残评定、财产损失评估的,由各方当事人协商确定有资质的机构做好,但财产损失数额巨大涉嫌刑事犯罪的,由公安机关出行管理部门委托。

当事人委托伤残评定、财产损失评估的花费,由当事人承担。

第九十三条 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公安机关出行管理部门应该当场制作道路出行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由各方当事人签字,分别送达各方当事人。

调解书应该载明以下内容:

(一)调解依据;

(二)道路出行事故认定书认定的基本事实和损失状况;

(三)损害赔偿的项目和数额;

(四)各方的损害赔偿责任及比例;

(五)赔偿履行方式和期限;

(六)调解日期。

经调解各方当事人未达成协议的,公安机关出行管理部门应该终止调解,制作道路出行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送达各方当事人。

第九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出行管理部门应该终止调解,并记录在案:

(一)调解期间有一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

(二)一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调解的;

(三)一方当事人调解流程中退出调解的。

第九十五条 有条件的地方公安机关出行管理部门能联合有关部门,设置道路出行事故保险理赔服务场所。

第十章 涉外道路出行事故处理

第九十六条 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发生道路出行事故的,除遵循本规定执行外,还应该遵循办理涉外案件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

公安机关出行管理部门处理外国人发生的道路出行事故,应该告知当事人我国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当事人在处理道路出行事故中的权利和义务。

第九十七条 外国人发生道路出行事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准其出境:

(一)涉嫌犯罪的;

(二)有未了结的道路出行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人民法院决定不准出境的;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准出境的其他情形。

第九十八条 外国人发生道路出行事故并承担全部责任或关键责任的,公安机关出行管理部门应该告知道路出行事故损害赔偿权利人能向人民法院提出采取诉前保全措施的请求。

第九十九条 公安机关出行管理部门在处理道路出行事故流程中,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通用的语言文字。对不通晓我国语言文字的,应该为其供给翻译;当事人通晓我国语言文字而不用他人翻译的,应该出具书面声明。

经公安机关出行管理部门批准,外国人能自行聘请翻译,翻译费由当事人承担。

第一百条享有外交特权与豁免的人员发生道路出行事故时,应该主动出示有效果身份证件,出行警察认为应该给予暂扣或吊销机动车行驶证处罚的,能扣留其机动车行驶证。要对享有外交特权与豁免的人员做好调查的,能约谈,谈话时仅限于与道路出行事故有关的内容。要检验、鉴定汽车的,公安机关出行管理部门应该征得其同意,并在检验、鉴定后立即发还。

公安机关出行管理部门应该根据收集的证据,制作道路出行事故认定书送达当事人,当事人拒绝接收的,送达至其所在机构;沒有所在机构或所在机构不明确的,由当事人所属国家的驻华使领馆转交送达。

享有外交特权与豁免的人员应该配合公安机关出行管理部门的调查和检验、鉴定。对经核查确实享有外交特权与豁免但不同意接受调查或检验、鉴定的,公安机关出行管理部门应该将有关状况记录在案,损害赔偿事宜通过外交途径解决。

第一百零一条公安机关出行管理部门处理享有外交特权与豁免的外国人发生人员死亡事故的,应该将其身份、证件及事故经过、损害后果等基本状况记录在案,并且把有关状况迅速通报省级人民政府外事部门和该外国人所属国家的驻华使馆或领馆。

第一百零二条 外国驻华领事机构、国际组织、国际组织驻华代表机构享有特权与豁免的人员发生道路出行事故的,公安机关出行管理部门参照本规定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一条规定办理,但《中华人民共和国领事特权与豁免条例》、中国已参加的国际公约以及我国与有关国家或国际组织缔结的协议有不同规定的除外。

第十一章 执法监督

第一百零三条 公安机关警务督察部门能依法对公安机关出行管理部门及其出行警察处理道路出行事故工作做好现场督察,查处违纪违法行为。

上级公安机关出行管理部门对下级公安机关出行管理部门处理道路出行事故工作做好监督,发觉不对应该立刻纠正,引起严重后果的,依纪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一百零四条公安机关出行管理部门及其出行警察处理道路出行事故,应该公开办事制度、办事程序,建立警风警纪监督员制度,并自觉接受社会和群众的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基本都有权对公安机关出行管理部门及其出行警察不依法严格公正处理道路出行事故、借助于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谋取其他利益、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以及其他违纪违法行为做好检举、控告。收到检举、控告的机关,应该依据职责立刻查处。

第一百零五条 在调查处理道路出行事故时,出行警察或公安机关检验、鉴定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该回避:

(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是当事人的近亲属的;

(二)本人或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联系的;

(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联系,可能关系案件公正处理的。

出行警察或公安机关检验、鉴定人员要回避的,由本级公安机关出行管理部门负责人或检验、鉴定人员所属的公安机关决定。公安机关出行管理部门负责人要回避的,由公安机关或上一级公安机关出行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

对当事人提出的回避申请,公安机关出行管理部门应该在二日内作出决定,并通知申请人。

第一百零六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审理、审查道路出行事故案件,要公安机关出行管理部门供给有关证据的,公安机关出行管理部门应该在接到调卷公函之日起三日内,或遵循其时限需要求,将道路出行事故案件调查材料正本移送人民法院或人民检察院。

第一百零七条 公安机关出行管理部门对查获出行肇事逃逸汽车及人员供给有效果线索或协助的人员、单位,应该给予表彰和奖励。

公安机关出行管理部门及其出行警察接到协查通报不配合协查并引起严重后果的,由公安机关或上级公安机关出行管理部门追究有关人员和单位主管领导的责任。

第十二章 附 则

第一百零八条 道路出行事故处理资格等级管理规定由公安部另行制定,资格证书式样全国统一。

第一百零九条 公安机关出行管理部门应该在邻省、市(地)、县交界的国、省、县道上,以及辖区内出行流量集中的路段,设置标有管辖地公安机关出行管理部门名称及道路出行事故报警电话号码的提示牌。

第一百一十条 汽车在道路以外通行时发生的事故,公安机关出行管理部门接到报案的,参照本规定处理。涉嫌犯罪的,立刻移送有关部门。

第一百一十一条 执行本规定所要的法律文书式样,由公安部制定。公安部沒有制定式样,执法工作中要的其他法律文书,省级公安机关能制定式样。

当事人自行协商处理损害赔偿事宜的,能自行制作协议书,但应该符合本规定第二十一条关于协议书内容的规定。

第一百一十二条 本规定中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出行肇事逃逸”,指的是发生道路出行事故后,当事人为逃避法律责任,行驶或遗弃汽车逃离道路出行事故现场以及潜逃藏匿的行为。

(二)“深度调查”,指的是以有效果防范道路出行事故为目的,对道路出行事故发生的深层次原因以及道路出行安全有关因素开展延伸调查,分析查找安全隐患及管理漏洞,并提出从源头解决疑问的意见和提倡的活动。

(三)“检验报告、鉴定意见确定”,指的是检验报告、鉴定意见复印件送达当事人之日起三日内,当事人未申请重新检验、鉴定的,以及公安机关出行管理部门批准重新检验、鉴定,鉴定机构出具检验报告、鉴定意见的。

(四)“外国人”,指的是不具有中国国籍的人。

(五)本规定所称的“一日”、“二日”、“三日”、“五日”、“十日”,指的是工作日,不包含节假日。

(六)本规定所称的“以上”、“以下”均包含本数在内。

(七)“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出行管理部门”,指的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出行管理部门或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出行管理部门。

(八)“设区的市公安机关出行管理部门”,指的是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出行管理部门或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出行管理部门。

(九)“设区的市公安机关”,指的是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或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

第一百一十三条 本规定沒有规定的道路出行事故案件办理程序,依照《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一百一十四条 本规定自2018年5月1日起施行。2008年8月17日发布的《道路出行事故处理程序规定》(公安部令第104号)与此同时废止。

小伙伴们看完了汽车小编的简单介绍之后小伙伴们是并不是对<汽车事故处理流程